法規名稱: 宜蘭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
    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
    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職掌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地區公告招商評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及變更
        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或其指
    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本府人員兼任之;其
    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
        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依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
    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六、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
    。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並通知審議會。

七、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
    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八、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九、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
    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
    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十、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等相關費用。

十一、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十二、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