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
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
性之諮商。
〔立法理由〕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
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
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
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
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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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
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
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
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
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
現金相互找補。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有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修正,刪除本
條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權利價值異
議規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核復,並明定主管機
關之核復期限。
二、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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