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受理轄區漂流木打撈申請作業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26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
 條規定,統一受理漂流木打撈申請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漂流木之定義:凡未經人工切割之自然木或殘材根株,其單支(塊)體
 積零點零伍立方公尺以上者,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始列入打撈查驗
 ,其餘視同廢棄物辦理。

 漂流木受理申請打撈區段地點劃分如下:
 一、蘭陽溪:
 (一)南山可法橋以下至繼光橋間(限蘭陽溪主流及米磨登溪自可法橋
    以下、夫布爾溪自則前橋以下,不含以外其他支流),由大同鄉
    公所核轉。
 (二)繼光橋以下至家源橋間(限蘭陽溪主流,不含其他支流),由大
    同鄉公所核轉。
 (三)家源橋以下至牛鬥大橋間(限蘭陽溪主流,包括碼崙溪碼崙橋以
    下、梵梵溪英士橋以下、不含以外其他支流),由大同鄉公所核
    轉。
 (四)牛鬥大橋以下至泰雅大橋間(包括清水溪清水橋以下、不含其他
    支流),由三星鄉公所核轉。
 (五)泰雅大橋至葫蘆堵大橋間(不含其他支流),由員山鄉公所核轉
    。
 (六)葫蘆堵大橋至蘭陽大橋間(不含其他支流),由員山鄉公所核轉
    。
 二、南澳溪
 (一)南澳南溪自澳尾橋以下至海邊,由蘇澳鎮公所核轉。
 (二)南澳北溪自金岳橋以下及金岳二號橋以下至南澳橋(不含其他支
    流),由南澳鄉公所核轉。
 三、和平溪:自澳花橋以下至海邊(以縣界為界線),由南澳鄉公所核
   轉。
 四、縣轄各海岸沙灘(以鄉、鎮、市界為界線),由當地鄉、鎮、市公
   所核轉。
 五、海上漂流木(不分區域),鼓勵漁船撈取,入港時除應報請安檢單
   位紀錄外,應向當地鄉鎮公所層報核轉。

 申請人資格限制及應繳附證件如下:
 一、人民申請以設籍本縣年滿二十歲之公民為限;法人團體申請以在本
   縣登記有案者為限。
 二、申請時應檢具漂流木打撈申請書(附件一)、打撈區域位置圖(應
   含安全集中堆積地點位置圖及說明,限打撈範圍河床地內)及戶籍
   謄本影本各二份,逕送當地鄉(鎮、市)公所受理初審後核轉或逕
   送本府核辦。
 三、申請承撈漂流木每人以一區段為限,同區段同一戶籍二人以上提出
   申請時視為同一申請案,由本府擇一核辦。

 申請人為機關或農民團體者,應優先核准承撈。

 本府每年公告受理申請,由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並負責初審後
 送府或逕送本府彙辦;同一區段除專案優先核准者外,以核定不超過三
 人為限,如超過三人以上申請時,由本府擇期通知申請人公開抽籤以決
 定承撈人。
 決定各區段承撈人後,各承撈人應於十天內補送打撈機具、人員等資料
 ,以憑核發承撈許可證(附件二),承撈資料如有異動應事先報本府核
 辦異動。

 核准承撈人由本府核發漂流木承撈許可證,並副知當地林業經營管理機
 關(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工作站、森林保育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
 局及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當地鄉(鎮、市)公所、警察分局及轄區派出
 所。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並應於核
 准期限屆滿前十天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
 間不得超過原核准期間之二分之一。

 核准承撈人應於核准期間內,依本規則規定打撈漂流木並堆放於指定安
 全集中堆積地點,並於打撈後五日內填具漂流木交付申請書(附件三)
 ,註明漂流木種類、數量清冊及預定搬運車種、機具、日期等,由本府
 會同林業經營管理機關派員認定是否屬國有或公有,認定屬國有者,由
 所有權人領回,並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十分之三作為打撈者之酬勞
 。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責由打撈
 人負責保管,並由本府公告招領。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六個月內認領者
 ,於繳交揭示及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
 請求該漂流木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
 漂流木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本府得將其漂流木或其拍賣所得之價
 金,交與打撈者,歸其所有。

 核准漂流木承撈人於打撈(搬運)作業時,應隨時隨地(隨車)攜帶本
 府核發之漂流木承撈(搬運)許可證正本,以備警方或林務人員查驗。

 承撈人或其所僱員工違反本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者,得廢止其承撈權。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