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止農藥販賣業執照事宜,訂定本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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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藥販賣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農藥販賣業執照: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經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
條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二次仍拒不改善,或裁罰後一年內再
違反上開規定情事達二次。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之禁用農藥、第七條第
一款之偽農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
農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有相同違法情事。
(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
藥,經本府依第五十條之一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裁罰後二年內再有相同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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