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委託民間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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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社會資源,委託民間團體(以下簡
  稱受委託人)辦理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服務,以提昇社會福利服務績效與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社
  會福利機構。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福利服務,指依法令規定由上級獎助、委辦或由本
  府社會局主管之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委託服務工作之類型如下:
  一、方案委託:指本府擬訂之社會福利服務業務計畫,委託民間團體辦
      理。
  二、設施委託:指本府將所屬之社會福利服務相關之設備、委託民間團
      體經營管理。

  前條設施委託之對象以財團法人為原則。但因營運需要而向服務對象收
  取保證金者,受委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登記額,應足資保障服務
  對象之權益。

  委託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經法院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四年。

  民間團體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接受委託服務:
  一、委託服務內容係其組織(捐助)章程規定之項目。
  二、組織健全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定期召開會議者。
  三、接受委託工作計畫書業經董(理)事會議通過。
  四、財務制度健全者。
  五、具辦理委託工作之執行能力者。

  申請接受委託服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法人簡介。
  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四、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捐助(組織)章程。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通過之接受委託工作計畫書及其會議紀錄。
  七、董(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八、最近二年之預決算書與財務說明。
  九、最近二年內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十、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應備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

  前條第一項申請計畫書內容,依下列事項覈實填列:
  一、接受委託之緣由。
  二、申請人名稱(全銜)。
  三、委託方案名稱。
  四、服務目標。
  五、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六、服務內容或方式、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對受服務對象權益之維護
      及相關執行說明。
  七、人力配置。
  八、預算分配、收支預算表、經費來源(附證明文件)
      。
  九、服務效益。
  十、其他與委託服務工作相關事宜。

  本府委託服務工作之審查,依下列規定:
  一、初審:由本府於申請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為之。不符第八條或第九
            條規定者,得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
            予受理。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三十日內,由評選委員為之。
  委託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得免除複審程序。
  前項第二款評選委員,由本府召集業務相關主管人員並得邀請學者專家
  ,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評選委員與委託服務方案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評選委員審查服務工作,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申請
  人列席時,得提出補充資料。

  評選委員應就書面資料與補充說明加以審查並作成決議。
  評選委員審查之基準如下:
  一、成本效益分析之合理性。
  二、組織健全程度。
  三、財務健全程度。
  四、平時推展業務之績效。
  五、執行本委託工作之人力及財務狀況。
  六、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之作法。
  七、服務對象需求之迫切性。
  八、服務內容或方式。
  九、其他。

  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服務工作名稱。
  二、委託人、受委託人全銜。
  三、委託期限。
  四、委託服務工作之性質、項目、範圍、方式、條件服務對象及服務內
      容等。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工作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人所提供經費撥付時間、憑證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理、保
      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委託服務稅捐分擔、財務運用及提供服務涉及
      法律責任之歸屬。
  十、對服務對象權益之保障。
  十一、契約變更、解除、終止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十二、公證費負擔事宜。
  十三、委託契約解除、中止或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之規定。

  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時,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違反委託契約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業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或將服務設施讓與第三人
      使用者。
  六、違反有關社會福利法令之規定者。

  契約訂定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後,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答覆;逾期
  未答覆者,視同終止契約。

  本府對於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工作所需下列資源,得視方案內容及法令
  規定予以配合:
  一、土地。
  二、建築設施。
  三、推展服務所需設備。
  四、專案計畫管理費。
  五、訓練或服務費。
  六、安置費及輔導事務費。
  七、其他推展服務所需相關資源。

  本府對於委託服務業務應建立契約檔案,評鑑執行績效並適時予以輔導
  協助。

  本府得查核委託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

  受託人依本府委託服務工作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報經本府核准,
  並按核准之收費標準依規定收費,並製發收據。

  受託人應將接受委託服務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
  儲存,專款專用。

  受託人提供服務時,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
  二、因服務對象之性別、出生別、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
      、生理(身心障礙)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待遇。
  三、虐待、疏忽、遺棄、剝削服務對象。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練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時,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陳報本府核備。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