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應備有動物排 泄物之清理器具,隨時清除其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或木屑)、 廢(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