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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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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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
員之交代,除本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本縣各鄉(鎮、市)未規定者,得比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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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接收前任移交表冊尚未陳報,即行卸任,在規定陳報期間內者,得
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表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陳報期間
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程序。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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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並裝訂成冊,加蓋騎縫章:
一、交代清冊目錄(附件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附件二)。
三、員工清冊(附件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附件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附件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附件六)。
九、財物事物總目錄(附件七)。
十、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一、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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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並裝訂成冊,加蓋騎縫章:
一、交代清冊目錄(附件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附件二)。
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附件四)。
四、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財物事物總目錄(附件七)及切結書(
附件八)。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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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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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表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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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應遵照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接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管機關或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展期
,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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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
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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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主管
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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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
期間得報請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後,按原支薪給於機關人事費項下
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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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
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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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機關首長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
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
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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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依規查對移交事項,發現有遺漏或程序不當者,應即會同前任及監
交人共同核對。前任於核對無誤後三日內,應完成補辦移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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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接收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依其性質於三
日內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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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
及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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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主管機關剔除、駁回者,應由
後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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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之交接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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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移交及陳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主
管機關或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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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程序不當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交接;發現不法情事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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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故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時,應予糾正,並報請
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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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及各鄉(鎮、市)公所首長之移交表冊,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移交表冊,應報請機關首長查核。
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二項所報表冊,應於十日內予以核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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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人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逃亡者,接收人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主管
機關或機關首長依法議處,隱匿不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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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人核對或盤查移交事項,發現不法情事者,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主管
機關、機關首長或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隱匿不報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
外,併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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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人逾期未陳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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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事項陳報後發現偽造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予議處或移送司法機
關,如財物有短少者,並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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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任共同貪污瀆職,且偽造移交表冊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監交
人參與貪污瀆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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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規定辦理外,
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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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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