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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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使用及變更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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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日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依
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準。但已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
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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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除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機械設備空間或類似用途之
空間不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外,其他空間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並符合附表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者,得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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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外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但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四章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二、外牆面裝飾材料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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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一戶單元為原則,或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者,其面積
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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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室內裝修,應分別依
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有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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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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