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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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具農
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
,向新竹縣政(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設立之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位於都市土地者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位
於非都市土地者之土地登記謄本。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均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其建物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檢附當地縣市政府出
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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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者,得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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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府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元後,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核准者,駁回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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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農藥販賣業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並繳納證照費一千元。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
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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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
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
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
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並換發新證。但因執照格式變更
或門牌整編而換發執照者,免繳證照費。
申請變更之登記事項包括營業場所地址或農藥倉儲地點者則依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檢附有關文件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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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
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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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時,得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
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
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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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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