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及三條。
|
二、目的:
為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其健康成長。
|
三、補助對象:
凡設籍且實際居住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一個月以上之未滿十八歲
之兒童及少年,或於中華民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而實際居住本縣一個月以上之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扶助費: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其他經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
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所指遭遇困境及無力撫育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均雙亡而法定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失蹤者須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失蹤人口達六個月。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且未同戶籍或同住者,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
力撫育且未再婚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遭遇重大傷病或服刑中,以致生活困難無力
撫育者。服刑係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判決確定,且尚在執行中
者。重大傷病應檢附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以上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敘明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者。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
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
容者。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
接受職業訓練者。
(七)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無力撫育者;或雖經生父認領,
但實際獨力扶養照顧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八)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
四、本作業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另創新戶,視共同居住)之其他直系血親
。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五、第四點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規定;最低生活費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一)動產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未超過每人新臺幣十五萬
元(本金以存款利息除以利率換算,利率則依據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不動產以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其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申請事由為父母、養父母死亡者,需檢附其所得及財產證明,並合計
審核。
|
六、經本府審核符合生活扶助標準,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
七、第六點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九十六年
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所參照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
負數時,不予調整。
|
八、應附表件及裝訂次序:
(一)申請表。
(二)社會救助調查表。
(三)全戶電子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影本(含記事)。
(四)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最近來往一年明細。
(五)國稅局核發之最近一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相關證明。
(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七)切結書(申請人應簽名蓋章)。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填寫委託書及檢附被委託人身分證影本
、印章。
(九)由兒童少年之實際照顧者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或切結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
(十)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
九、補助期限:
(一)每年均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受扶助者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1.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接受職業
訓練者,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八歲。國中在學應屆畢業生擬繼
續升學者,應取得學生證或註冊證明後再提出申請。在學者,
如在學期交替期間申請,應請先完成註冊手續並加蓋註冊章,
始得辦理。
2.接受補助原因消失者。
3.國民中學肄業或輟學者。
4.重複領取本府核發之相關補助、津貼者。
5.父母或實際照顧者及兒童少年一方居住或戶籍設於本縣以外之
縣市者。
6.離婚之父母仍共同居住者。
7.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共同居住者。
8.經相關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法令規定者。
(三)前款停止補助原因於當月十五日(含十五日)前發生者,自當月
份起停止補助;於當月十五日以後發生者,自次月份起停止補助
。
|
十、申請方式及流程:
(一)符合前述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社會救助調查表,並檢附近三個
月內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戶長之印章及需附各種相關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
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
初審,報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轉知申請人
。
(四)申請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 證件提出申請,鄉(鎮、市)公
所初審後於每月二十日前送達本府(以收文日為準),經複審符
合規定者,當月份起即發給生活扶助費,十六日以後提出,自次
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全者,以公文補送資料日期為生
效日。
(五)申請案經核准後,統一逕由郵局撥款入帳。
(六)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如有不實申報,懲處相
關人員。倘不符本要點規定,為節省行政程序,應逕退申請人,
免將案件送本府審核。
有關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參照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實施計畫規定
予以敘獎或懲處。
|
十一、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
要點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要點中之補
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並停止請領補助款且
追回已(溢)領之補助經費。
|
十二、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公務預算、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及中
央補助款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