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新竹縣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及其他重大事項,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新竹縣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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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內容及範圍列冊。
(二)古蹟之指定、變更、廢止。
(三)歷史建築之登錄、廢止。
(四)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審查。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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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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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擔任,或由縣長指定之。
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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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
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聘(派)時,得延長其任期,但以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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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以每年舉行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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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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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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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察,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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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或於相關預算科目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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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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