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包括標售及讓
    售),特訂定本要點。

二、縣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
    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由原管理機關會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陳報縣長核定辦理。

三、完成處分程序之縣有房地,應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前項處分期限為五年,自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日起算,處分期限屆滿
    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
    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四、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承購縣有房地申請書」外,其應附
    繳之證件如下:
  (一)擬承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
        明(都市計畫之土地)。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其他
        必要證件與通知書。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
        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承諾書。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
  (六)申購人如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
        另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
        檢附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
        章。
  (七)切結書。

五、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先查明是否符合「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
  (一)申請書送達日期是否符合時限。
  (二)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戶籍謄本記載申購人為未成年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六)承諾書、切結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相符合。
    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期限補正或退
    回。

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
    規定辦理出售。

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減
        ,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
        價後,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點交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
        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貳、估價作業
八、本府辦理縣有房地實地查估時,由財政局召集本府工商發展局、工務
    局、城鄉發展局、農業發展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
    小組,辦理出售房地價格之查估事宜,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
    )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九、土地之查估,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十、凡法令規定得以出售之土地,依規定核計售價,經核准後通知承購人
    繳款承購。。

十一、凡出售之土地,經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土地位置、地形
      、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
      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

十二、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
      表及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十三、出售之房地由財政局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鄰地權屬及有
      關資料,提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通過後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十四、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
      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參、標售
十五、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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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其
      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
          構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縣有時,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
          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布,得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公告欄揭
      示外,並由本府在當地通行報紙公告二日,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
      次日摘要刊載。

十七、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十八、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免費索取印妥之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並
          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新台幣千元)之保
          證金,限用( 1)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
          線保付支票,( 2)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
          開支票或本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
          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
          不得併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
          理。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
          號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財政局派員,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投
          標信件,當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
          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主持人、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前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付保證金,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
            單(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
            金票據不合規定。
          4.填用非本府發給(包括影本)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或同一
            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
            標以上。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
            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
            漏蓋,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開
            標場所。
          7.逾規定期限寄達。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
          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
          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標
          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到
          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除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
          效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次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
          章(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財政局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財政局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十九、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
      十六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通知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
      即另行辦理標售。

二十、房地經公開標售,在同一年度內二次未能標出者,得酌減底價一成
      ,並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及本府核定後再行標售。

二十之一、本要點訂定之標售底價,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現值,房屋
          不得低於本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評定價格。

二十一、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
        核定底價為高時,由財政局逕簽奉縣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肆、讓售
二十二、財政局於核定讓售價格後,應於十日內通知承購人於收受繳款通
        知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款;承購人逾期未繳者,由本府註銷讓
        售,並得辦理標售。但辦理標售前,原承購人如再申請讓售,而
        未逾原處分期限者,得重新估價讓售原承購人。
        承購人於繳款期限內對前項讓售價格提出異議,經查明後維持原
        價格者,得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限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三十日。

二十三、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
        定: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稅賦、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十四、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
        金、遲延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隨
        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違者不予出售,註
        銷承購案。

  伍、出售後續工作
二十五、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六、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

二十七、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者,由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
        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
        用,均由承購人負擔,如以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二十八、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前死亡,如未逾繳款期限者,由繼承人提
            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
            ,應報明「應繼分」,並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
            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
            以上者,應報明「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
            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十九、縣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縣有財產審議會議決議之
        公函發文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本府承購繳款通知書發文
        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三十、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畫
      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
      要求任何補償。

三十一、本府出售縣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核
        准出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
        庫繳納,解繳縣庫。

  陸、附則
三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財政局擬具處理意見,專案簽奉縣長
        核准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