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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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包括標售及讓
售),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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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
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由原管理機關會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陳報縣長核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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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處分程序之縣有房地,應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前項處分期限為五年,自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日起算,處分期限屆滿
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
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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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承購縣有房地申請書」外,其應附
繳之證件如下:
(一)擬承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
明(都市計畫之土地)。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其他
必要證件與通知書。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
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承諾書。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
(六)申購人如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
另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
檢附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
章。
(七)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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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先查明是否符合「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
(一)申請書送達日期是否符合時限。
(二)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戶籍謄本記載申購人為未成年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六)承諾書、切結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相符合。
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期限補正或退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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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
規定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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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減
,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
價後,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點交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
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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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估價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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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辦理縣有房地實地查估時,由財政局召集本府工商發展局、工務
局、城鄉發展局、農業發展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
小組,辦理出售房地價格之查估事宜,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
)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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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之查估,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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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凡法令規定得以出售之土地,依規定核計售價,經核准後通知承購人
繳款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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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凡出售之土地,經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土地位置、地形
、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
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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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
表及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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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出售之房地由財政局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鄰地權屬及有
關資料,提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通過後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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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
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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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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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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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其
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
構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縣有時,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
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布,得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公告欄揭
示外,並由本府在當地通行報紙公告二日,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
次日摘要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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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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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免費索取印妥之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並
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新台幣千元)之保
證金,限用( 1)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
線保付支票,( 2)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
開支票或本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
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
不得併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
理。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
號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財政局派員,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投
標信件,當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
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主持人、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前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付保證金,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
單(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
金票據不合規定。
4.填用非本府發給(包括影本)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或同一
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
標以上。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
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
漏蓋,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開
標場所。
7.逾規定期限寄達。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
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
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標
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到
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除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
效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次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
章(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財政局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財政局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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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
十六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通知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
即另行辦理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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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房地經公開標售,在同一年度內二次未能標出者,得酌減底價一成
,並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及本府核定後再行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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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之一、本要點訂定之標售底價,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現值,房屋
不得低於本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評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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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
核定底價為高時,由財政局逕簽奉縣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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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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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財政局於核定讓售價格後,應於十日內通知承購人於收受繳款通
知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款;承購人逾期未繳者,由本府註銷讓
售,並得辦理標售。但辦理標售前,原承購人如再申請讓售,而
未逾原處分期限者,得重新估價讓售原承購人。
承購人於繳款期限內對前項讓售價格提出異議,經查明後維持原
價格者,得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限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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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
定: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稅賦、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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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
金、遲延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隨
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違者不予出售,註
銷承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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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出售後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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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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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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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者,由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
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
用,均由承購人負擔,如以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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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前死亡,如未逾繳款期限者,由繼承人提
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
,應報明「應繼分」,並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
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
以上者,應報明「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
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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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縣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縣有財產審議會議決議之
公函發文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本府承購繳款通知書發文
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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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畫
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
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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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府出售縣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核
准出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
庫繳納,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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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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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財政局擬具處理意見,專案簽奉縣長
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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