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有關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材料
別及構造規模,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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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適用範圍,以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農業設施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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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桃園市轄內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給證明文件之非供給居住使用之農
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設施,向本府提出建造執照或臨時建
築許可申請時,依附表規定條件認定得免設計、監造及承造項目及其
設施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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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
設施,申請建造執照所檢具之結構計算書圖或安全鑑定報告書,仍應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負
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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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基準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領得使用執照之
農業設施,其用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或經廢止原
農業設施許可後,未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他種
容許項目使用者,本府應併同廢止原核定及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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