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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據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
    規範及管考作業規定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訂定之。 

二、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法立案之本縣農漁民團體、肉品市場、家畜禽屠宰場、農產品
        批發市場、漁市場。
  (二)辦理本縣核定農漁林牧業推廣計畫之依法立案本縣人民團體。
  (三)農業產銷班。
  (四)農、林、漁、牧之農民。
  (五)辦理生態、野生動物保育有關團體、機關、學校。

三、補助標準如下:
  (一)一般補助:以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並依下列標準補助之:
        1.屬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對像,其補助款以不逾核定農業產
          銷工作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總經費二分之一為原則
          。
        2.屬前第四款之補助對像,其補助款以不逾核定實施計畫總經費
          三分之一為原則,最高不逾二分之一。
  (二)專案補助:不受當年度預算額度之限制,並依核定之專案性活動
        實施計畫內容補助之,其補助款以不逾核定實施計畫總經費二分
        之一為原則。
  (三)凡屬配合本縣農業政策性發展、預防農業疫病、生態保育、綠美
        化環境、農產品展示展售之下列活動,具公益性或全縣性行銷活
        動之各項補助,經專案奉准者提高其補助比例,不受上述各款金
        額之限制。
        1.全縣性計畫。
        2.迫切性計畫。
        3.農漁業推廣及教育性計畫。
        4.農漁會經營事業性計畫。
        5.專案性計畫。
        6.蔬菜花卉農畜漁業產品展示展售活動。
        7.有特殊情形者:
          對同一民間團體(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之補(捐)助金額,
          除農會、漁會或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
          體外,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計畫具有推廣
          本縣農業政策及觀光休閒、文宣報導、生態保育野生動物保育
          等性質經專案奉准者提高其補助比例,不受上述各款金額之限
          制。
  (四)中央政府核定計畫者,依中央核定額度配合補助,並依來函補助
        經費處理規定辦理。
  (五)法定補助額度,依法辦理。
  (六)須依法接受本府農業主管單位之監督者依法立案農民團體,依申
        請計畫經費補助三分之一,需二分之一補助者得專案簽奉縣長核
        准提高其補助比例。
  (七)對農業永續發展有創新之計畫,依申請計畫經費補助三分之一以
        上,最高不逾二分之一為原則,對於需提高補助比例或全額補助
        者,以專案簽奉縣長核准。
  (八)歷年或全面性之補助,原則比照上年度補助額度,惟仍須視本府
        財源狀況做適當調整。
  (九)經過會議議決之補助額度,簽奉縣長核定後,依奉准額度補助。
  (十)具有特殊性或急迫性之計畫,專案簽奉縣長核定後,依奉准額度
        補助。
  (十一)縣長交辦之施政計畫,專案簽奉縣長核定後,依奉准額度補助
          。
  (十二)旗艦計畫、縣政白皮書、列管重要施政項目計畫,申請補助額
          度應專案簽請縣長核定,不受限制。

四、經費使用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已核定跨年度計畫需繼續執行者。
  (二)中央政府核定補助計畫者,依中央核定額度配合補助。
  (三)依法立案農民團體已編列配合補助款者。
  (四)須依法接受本府農業主管單位之監督者。
  (五)不須依法接受本府農業主管單位監督之一般社團辦理農業推廣活
        動。
  (六)從事農業產、儲、製、銷之農業產銷班、合作社場、農場、農林
        漁牧之農民。
  (七)有關農業「生產」、「生活」、「生態」推廣計畫。
  (八)具有推銷介紹本縣農業發展業務文宣及廣告者。
  (九)縣長交代辦理者。

五、申請補助單位應備具實施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工作開始前十五
    日向本府提出申請及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一)辦理單位。
  (二)計畫依據及目的。
  (三)實施日期、地點及方式、重要工作項目。
  (四)經費來源、經費概算及預期效果。(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
        註明規格、用途)等。
  (五)計畫項目細部說明書。
  (六)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七)填寫實施計畫書(如附表一)。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式如下:
  (一)本府受理補助申請,審核實施計畫書時,應依下列原則審查:
        1.實施計畫書之可行性。
        2.含自籌經費概算明細表配置之妥適性。
        3.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
        4.有助於農業發展及農民受益程度。
        5.結合社會資源配合辦理情形。
        6.不須依法接受本府農業主管單位監督之一般社團申請補助時,
          其計畫實施內容應與本縣農業永續發展業務相關始得補助。
        7.申請補助之計畫屬縣長政見及重要施政優先補助。
        8.中央核定農業永續發展業務項目及重要施政優先補助。
        9.本府依據申請單位之計畫書進行審核、簽准補助金額後,函覆
          申請單位。
       10.申請補助之計畫,領有政府核發(委託核發)安全、衛生標章
          者優先補助。
       11.對於農業的創新計畫補助,經農業改良場、試驗所等相關單位
          認為可行或持不反對意見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補助:
        1.實施計畫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申請補助之單位、農民違反相
          關法規足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者。
        2.同計畫上年度已依本規範接受補助,尚未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
          報本府核備結案者。
        3.曾經接受本府補助,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執行不力者,再申請
          補助時,應先輔導步入正軌後,再予以補助。
        4.有其它違反法規之情形者。
  (三)作業程式如下:
        1.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按核定之實施計畫項目、期間及預定進度
          切實執行,其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須變更原
          計畫,應敘明理由,報請本府核准。
        2.如屬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並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3.補助款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因故無法辦理時,補助款應予繳還
          。
        4.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漁民應於實施計畫
        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填具領款收據、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
        明細表或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受部分
        補(捐)助時,除本府補(捐)助額度內仍須檢附各項友出憑證
        正本外,其餘得檢附影本);如屬全額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報本府撥款。
  (二)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規定所產生
        之利息繳回本府。
  (三)實施計畫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以上,俾憑審計機關
        查核。
  (四)補助經費屬工程部分,需分期撥款者,於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
        ,撥付補助款百分之三十,再依執行率或工程估驗進度逐次撥款
        ,工程驗收完成後檢據撥付尾款。若為特殊工程經簽奉核可,得
        依合約書內容規定,並不受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第一款規定限制
        。
  (五)若因特殊需要於計畫執行前預付經費撥款者,須事先專案簽奉核
        准。
  (六)申請補助計畫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或在年度內前無法完成者不予撥
        付尾款,雖發生權責,仍不予保留,如因天然氣候或不可抗拒因
        素影響執行進度及經費核銷,須敘明理由,專案簽奉核准,辦理
        是項計畫補助款保留。
  (七)受補助單位執行實施計畫,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
        之適當位置印明「桃園縣政府補助」字樣。

八、督導及考核:
  (一)接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並於受補助設備明
        顯處,標示補助年度、計畫名稱及補助單位名稱。
  (二)為了解活動實際執行情形,本府得隨時派員實地訪查。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受補助單位自籌款編列、
        計畫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申請
        補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
        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
  (四)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並於結束後一個月內向本
        府提交執行成報告備查,且業務單位應確實追蹤計畫執行成果、
        評估補助效益,如有賸餘款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並將督導及考
        核結果,作為下次或以後年度補(捐)助該民間團體或個人之參
        據。

九、本農業類補助審查及考核作業未規定事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
    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