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縣長訪視地方各機關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所有條文

壹、目的:為利縣長訪視地方之相關行政流程及應辦理事項建立一致性作
    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主辦機關部分
一、主辦機關應提送行程表,行程表內容應包含時間、日期、地點、訪視
    機關(單位、人士)、訪視主題、主辦機關、應列席機關(如附件 1
    ),並於訪視 7日前提送縣長室並副知研考會。
二、訪視時應由主辦機關製作會議紀錄,並將相關建議事項、提案內容及
    縣長裁示事項填報交辦事項彙整表(如附件 2),於訪視後 3日內簽
    陳至本府一層。
三、主辦機關應將交辦事項彙整表函送權責機關辦理,並副知研考會備查
    。
四、主辦機關應就公文管理規則訂定期程、辦理管制、稽催事宜,若需展
    期部分需俟權責機關簽奉本府一層長官核可後,方能變更辦理期限。
五、主辦機關應指派專人依彙整表定期列管。
六、主辦機關應每月定期檢視未完成事項且填列辦理情形於彙整表中,簽
    送本府一層並副知研考會,若有情節重大疏失者應提出懲處建議。

參、權責機關(被列管機關)部分
一、權責機關應依限辦理並於函文提案人時副知主辦機關,或影送核准簽
    呈至主辦機關,以利主辦機關列管。
二、權責機關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被列管案件,應詳述原因及預計完成日
    期,並簽奉本府一層長官核可後,影本逕送主辦機關,變更辦理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