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時之參考,並作為本
    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以下簡稱國賠會)進行超額賠償案件之求償
    審議依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國家賠償事件,指以本府賠償準備金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者。

三、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
  (二)賠償義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
        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本府與所屬機關及所屬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四、賠償義務機關對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為限。國賠會為超額賠償案件之求償審議時,亦同。

五、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所
    支出費用之全部為原則。

六、賠償義務機關及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
    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生活狀況。
  (五)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或目的。
  (七)行為對賠償義務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七、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償
    :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八、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其公務員有
    重大過失時,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
        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九、因個案情節特殊,依前二點規定比例求償顯失公平者,得視第六點第
    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之情節,於原分擔額二分之一範圍內酌增或酌
    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