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所有條文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植所轄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
輔導演藝團體,提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特訂定本規則。

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
等表演及各項活動之團體。
依本規則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得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非營利演藝團體或其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登記,需設籍本縣,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團址設籍處所之同意使用證明。
二、財物計劃。
三、年度計劃。
四、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
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應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前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年度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二、當年度預算及上年度決算。

本府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之,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及請有關機
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立案登記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其他事項。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
,於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換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