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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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
下簡稱營運機構)為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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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經本府核准,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其他水、陸、空接轉運輸之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服務旅客所需相關之事業。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與建造所需工具、器材之修護或製造之事業。
四、培養、繁榮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相關之土地開發或管理事業、廣告業、
觀光旅遊事業、餐飲服務業、捷運系統管理或諮詢顧問服務業。
五、大眾捷運系統之智慧財產權行使、利用、授權或管理之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經營項目,須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 一、依據臺中市議會第三屆第三次臨時會決議意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
第六款。
二、為增加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附屬事業之彈性,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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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他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應符合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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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其貨物堆積、存放、進出及服務方式,不得影
響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及觀瞻。
附屬事業之經營,不得於禁止飲食區內販賣食品、飲料、檳榔、香菸及口
香糖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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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高架設施之下層空間,可供附屬事業經營者,其附屬事業之
經營,不得影響大眾捷運系統及場、站鄰近地區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
瞻。
前項所稱場、站鄰近地區,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附近,與大眾捷運系
統之營運有關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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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於大眾捷運系統車站內經營餐飲服務業之附屬事業,不得使用瓦
斯及火源,並應符合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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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得由營運機構依下列方式經營:
一、自行經營。
二、轉投資他公司經營。
三、委託他人經營。
四、出租他人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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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運輸部門收支與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附屬事業虧
損時,不得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收入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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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實施轉投資時,應於投資前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具協議或契約及投資事
業概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本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轉投資公司以經營本辦法所規定項目之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
二、營運機構如對轉投資他公司具控制力,應編製其轉投資公司個別財務
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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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招
標。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託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前,應先支付權利金。
二、依事業性質訂明委託期限。
三、受託人經營之報酬依經營之預期成果調整。
四、訂明履約保證金。
五、受託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違反者,終止契約。
六、訂明受託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
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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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營者,應公開招商。
前項出租經營契約應明訂下列事項:
一、依事業之性質訂明出租期限及租金支付事宜。
二、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擔保品、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事宜。
三、承租人不得將附屬事業經營權之全部轉租(借)第三人經營;未經營
運機構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經營權之一部轉租(借)第三人經營,違
反者,終止契約。
四、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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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應受本府之監督。營運機構有關附屬事業之財務
報表應定期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本府備查。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視察營運機構附屬事業之營運狀況,並得檢閱有關文件
帳冊;認為有缺失時,應即督導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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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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