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機構經本府核准,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其他水、陸、空接轉運輸之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服務旅客所需相關之事業。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與建造所需工具、器材之修護或製造之事業。
四、培養、繁榮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相關之土地開發或管理事業、廣告業、
觀光旅遊事業、餐飲服務業、捷運系統管理或諮詢顧問服務業。
五、大眾捷運系統之智慧財產權行使、利用、授權或管理之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經營項目,須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 一、依據臺中市議會第三屆第三次臨時會決議意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
第六款。
二、為增加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附屬事業之彈性,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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