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處理施工中建築損鄰爭議事件,
    減少建築糾紛,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
    百零三條及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之旨意,
    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鑑定報告:
  (一)六層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
        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至少以基礎
        開挖深度一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為範圍),作成報告,
        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監造人及承造主任技師認定
        免鑑定範圍,且事先經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經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生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經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者。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施工前進行之現況調查鑑定,鄰房之權利關係人應不得拒絕,
        如無正當理由且經告知本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後仍拒絕二次者,倘
        發生損鄰事件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工務局得不予受理
        ,對於其爭議協調事宜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
    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本府工務局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通知工
    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承造主任技師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
    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而尚未修復者應予列管,經加強安全措施且
        監造人及承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監造人無法當場
        認定,應暫時停工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得准予繼續施工,
        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
        全措施;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主任技師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處理
        協調事宜。
  (二)現場會勘認定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
        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必要措施
        ,並向本府工務局提出報告。
  (三)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
        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
        鑑定;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前項異議內容,應檢具具體事實(照片等)所有權人證明及真實姓名
    (身份證影本)等,本府工務局始予受理。

四、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直接協調未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
        方向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
        繳,經鑑定確因該施工造成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經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案件,優先評審
        。
  (三)如經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本府工務局撤銷列管
        。

五、建築物施工中具下列事項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但應辦妥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免危害擴大:
  (一)鄰房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施工容許
        誤差所致,不在此限)。倘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其評審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三)經法院為禁止施工之判決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建築法相關法規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六、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檔案備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
    。惟經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定決議並經本府工
    務局核定之賠償費用,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將審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
    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後,撤銷列管;其經審定決
    議不負賠償責任或已履行賠償責任者亦同。

七、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始提出損鄰申訴者之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逾屋頂版或屋頂構架申報勘驗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該
        日不計入)三十日後,始提出損鄰事件之申訴者,由爭議雙方逕
        自協調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列入本要點處理範圍。但申訴人
        已檢具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係
        由施工所致者,應依本要點處理。
  (二)於前項三十日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則改以其使用執照
        申請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為劃分日期,但如經查明其
        為工程未完竣而先行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則仍依前項三十日
        期限辦理。

八、鄰房受損部份不屬於合法建築物者,不予評審,該受損部分之修復及
    賠償事宜,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九、本處理要點所稱之鑑定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其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
        託辦理各種土木、建築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
        關科系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鑑定報告應以公會之
        名義出具。
  (二)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之大專以上學校,設有土木、營建、
        建築相關科系或研究所者,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十、鑑定單位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案情複雜或戶數眾
    多者,得向本府工務局報准延長;鑑定人或鑑定單位作成不實之鑑定
    時,應負法律責任,本府工務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拒絕其鑑定報告。

十一、鑑定報告書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作成報告:
    (一)施工前鄰屋現況鑑定報告:
          1.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2.申請日期及文號。
          3.鑑定標的物座落。
          4.鑑定時間。
          5.會勘人員。
          6.會勘要旨。
          7.會勘記錄。
          8.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9.附件:
           (1)鑑定申請書。
           (2)標的物位置圖。
           (3)測量點位資料。
           (4)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紀錄及照片。
          10.報告完成日期。
          11.鑑定人員簽章。
    (二)施工前鄰屋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
          1.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2.申請日期及文號。
          3.鑑定標的物座落。
          4.鑑定時間。
          5.會勘人員。
          6.會勘要旨。
          7.鑑定過程。
          8.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9.鑑定分析:
           (1)與現況鑑定報告做比較分析。
           (2)調查分析。
           (3)計算分析。
           (4)鑑估分析。
         10.結論:
           (1)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儘可能明確化。
           (2)安全與否應具體述明。
           (3)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11.附件:
           (1)申請書。
           (2)會勘記錄。
           (3)試驗及測量等結果。
           (4)照片。
         12.報告完成日期。
         13.鑑定人員簽章。

十二、經列管之案件得提建築爭議事件評審,程序如下:
    (一)爭議雙方經本要點第四點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方
          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之意見理由、鑑定
          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爭議評審申請;或
          由本府工務局逕提評審會評審。
    (二)本府工務局應將前款之資料彙整製成提案後提會評審。
    (三)本府工務局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或申請案件達三件以上時召
          開評審會評審。
    (四)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議委員就所提書面資料逕
          予評審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五)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定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再予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十三、評審會召開時應由本府工務局函請爭議雙方當事人(起、承、監造
      人、承造主任技師及受損戶代表)列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通知鑑定
      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十四、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結果由本府工務局通知當事人據以辦理,當
      事人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