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
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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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
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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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
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
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
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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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
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
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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