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及基金會計制度訂定或修正時,應檢附會計制度草
案或修正草案,函報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稱主計處)核定。
前項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報送期限及數量,應依主計處指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配合送主計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
正為「草案或修正草案」。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並響應節能減碳,有關函送份數將依實際需要另函通
知,酌作文字修正。
|
二、主計處收受前點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後,應會商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會計制度編造機關及各關係機關,審查會
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
會計制度編造機關應依會商結論辦理,送主計處核定頒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送主計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
正為「草案或修正草案」。
二、依會計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計處為核定會計制度之權責機關,爰不再
列示各科室業務分工項目。
三、依現行實務運作,有關會商各機關程序,依實際情形另函通知以保留
執行彈性,刪除部分流程及附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主計室訂定或修正臺中市和平區總會計及普通公務
會計制度時,應檢附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及該草案會商審計機關
與各關係機關意見,送主計處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
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應經各關係機
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報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