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為規範各機關學校會計檔案之銷毀具一致性,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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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學校會計檔案之銷毀,除依審計法、會計法、檔案法暨政府會
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注意
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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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各機關學校包括:
(一)臺中市議會。
(二)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和平區公所)。
(四)臺中市和平區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和平區民代表會)。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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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注意事項所稱會計檔案係指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帳簿及重要備查
簿)及會計報告,其類別及保存年限如附件一。
前項保存年限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算。
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保留執行報告比照特別預算月報之
保存年限。
縣市合併前原鄉(鎮、市)公所、和平區公所及和平區民代表會之會
計檔案屬性分類詳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會計檔案類別及保存年限移至修正規定附件一。
二、原附件一調整序號為附件二,並酌修九十年度以前(含)會計檔案屬
性分類,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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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會計檔案之銷毀,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或因案應續予保存外,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臺中市議會應徵得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同
意後,再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各區公所、和平區公所及和平區
民代表會(如附件三之一流程圖)
1.造具銷毀清冊(如附件四格式)並先報送本府(主計處主政
)同意後,檢附本府同意函影本再行函報審計處。
2.經審計處函復同意銷毀後,依臺中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3.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管局)函復同意
銷毀後,自行依規定擇期辦理銷毀作業。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或本府所屬學校(如附件三之二流程圖) 1
、造具銷毀清冊(如附件四格式)報送該管上級機關,該管上
級機關同意後函報審計處。
2.經審計處函復同意銷毀後,該管上級機關將審計處同意銷毀
公文函轉二級機關。
3.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接獲同意銷毀公文後,依臺中市政府檔案
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4.經檔管局函復同意銷毀後,自行依規定擇期辦理銷毀作業。
5.本府所屬學校請逕依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處同意銷毀函自行
依規定銷毀,免依第三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調整附件序號。
二、配合實務需要及統一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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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意銷毀等相關公文應永久保存並列入交代。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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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應檢附會計檔案缺漏報告及缺漏情
形表(如附件五格式)並敘明下列事項,層送本府(主計處主政)轉
請審計處審核:
(一)會計檔案遺失、損毀原因。
(二)會計檔案保管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
(三)對於公款是否遭受損害。
(四)有無未了債權債務或因案應續予保存之情形。
(五)依會計年度列報遺失、損毀之各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
報告等會計檔案清冊。
(六)未來會計檔案管理之機制。
(七)檢附相關文件或照片等。
〔立法理由〕 一、調整附件序號。
二、刪除修正規定附件五名稱「會計檔案缺漏報告及缺漏情形表格式範例
」文字,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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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學校會計憑證已保存屆滿五年未滿十年,有提前辦理銷毀之需
要,應填列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報請銷毀屆滿五年未滿十年會計憑證評
估表(如附件六格式),經評估結果符合後,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紓解各機關學校會計憑證存管壓力,增訂已保存五年以上之會計憑
證可提前辦理銷毀之程序。
三、新增附件六「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報請銷毀屆滿五年未滿十年會計憑證
評估表」係參採「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
銷
毀會計憑證處理原則」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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