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救護車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本標準所稱設置救護車機關(構),指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救護
  車設置機關(構)。

  設置救護車機關(構)收費,其標準如附表。

  救護車隨車救護紀錄表應連同病歷保存,以供查核;無醫護人員或救護
  技術員簽章者,不得收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