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本標準所稱設置救護車機關(構),指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救護 車設置機關(構)。
設置救護車機關(構)收費,其標準如附表。
救護車隨車救護紀錄表應連同病歷保存,以供查核;無醫護人員或救護 技術員簽章者,不得收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