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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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藥師懲戒事宜,依藥師法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設臺中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藥師移付懲戒事件。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中市衛生
    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臺中市衛生局副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
    、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
    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表決
    時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
    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表決時應有委員有迴避之
    事由者,其人數不列入前項人數之計算。

七、本委員會委員在辦理懲戒程序中,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懲戒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懲戒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懲戒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懲戒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委員會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委員會得決議請其迴避。

八、本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九、本委員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行文。

十、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臺中市衛生局藥政科科長兼任,承主任
    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行政事務,幹事若干人,由臺中市衛生局派
    兼之。

十一、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臺中市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臺中市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