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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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制定依據

1. 藥師法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7日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
  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
  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
  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