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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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案件,特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復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一人,均由市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派並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不得少於成員二分之一。
三、本會遴選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
    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市長就本府人員調派,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行政事務由行政室法制課辦理。
五、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復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六、復審決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除準用訴願法規定由市長署名蓋印外,
    並應列入本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
    並得載明其意見。
七、本會得視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案件之情況隨時召開審議會。
八、本會委員及承辦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發給出席費。
九、復審之程序,除公務人員保障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十、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