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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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
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
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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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地
之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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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均不相當者,其地價應以兩側非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地形
、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估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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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別
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估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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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段
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
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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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
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
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計算之
。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其差異情形再劃分為數個
區段,分別依前項規定估計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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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狀特殊保留地與非帶狀特殊保留地相毗鄰,且其地價相當者,應視為
同一特殊保留地,並依前條規定估計其地價,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按帶
狀特殊保留地、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分別估計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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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保留地地價,應依下列規定估算之:
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影響地價因素之最大修正率正負各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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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應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在
百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
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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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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