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實施都市設
    計審議地區(不含新市政中心及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以下簡稱
    本地區)之建築物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之設置
    、公有建物及設施等事項之審議,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要點規定應辦
          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公有建築。
    (二)公用事業(包括電信局、航空站、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站、公
          私立大型醫院、文大及文教區等)建築申請案之總樓地板超過
          一萬平方公尺者。
    (三)達以下規模之新建建築:
          1.新建建築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層(不含十二層)。
          2.住宅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
          3.商業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4.住宅區及商業區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萬平方公尺者。
    (四)基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闢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
          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
          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提出之申請案。
    (六)經主要計畫指定之商業許可地區依其開發審議規範或相關回饋
          辦法規定應辦理者。
    (七)經簽奉市長核准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重大建設計畫。
    (八)經都市計畫指定提送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審議者。
〔立法理由〕
增訂第八款經都市計畫指定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審議類型。

三、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或變更設計審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計委
    託書、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書圖(以下簡稱報告書),及依規
    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營(開)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設計標的基地座落及使用用途。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後段改列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報告書之設計圖樣應能清楚表達設計概念,項目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基地分析。
    (三)容積移轉計畫。
    (四)設計構想與說明。
    (五)相關法令檢討。
    (六)建築計畫。
    (七)交通影響分析。
    (八)附件與其他補充說明。
    前項各款項目,設計人應至臺中市都市設計服務網下載臺中市都市設
    計審議規範自主查核表,逐項填核並簽名確認。
〔立法理由〕
一、調整點次。
二、第一項配合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自主查核表,將報告書項目修正成八款
    分別表述。
二、增列第二項簽名確認規定。

五、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告書須提出低碳
    規劃專章送請本會審議。
〔立法理由〕
一、調整點次。
二、文字酌作修正。

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之主辦機關,申請案件經綜理及經幹事會議通過後,提送本會審議。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七、設計人或經本會同意之人員應於本會審議時備妥模型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一年第三十五次小組幹事會,納入之通案性會議決議,新增審
議時應備妥模型。

八、申請案件不合本地區都市環境者,本會應將其不合原因或修正建議一
    次列舉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修改後,再提複審。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九、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應改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依通知
    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複審;屆期前得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逾期未送複審者,本府得駁回申請。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審議通過後,申請人應於本府核發審定書前,提交
    審定書、簡報電子檔案及數位模型,並將前述資料上傳至臺中市都市
    設計服務網;數位模型應與審定書內容相符,並至少包含建築之外型
    、色彩、門窗、綠化植栽平面配置及開放空間配置圖。
    前項本府核發之審定書,應先經申請人及設計人用印及簽名。
〔立法理由〕
合併現行規定第十一點,並新增申請人上傳相關資料至臺中市都市設計服
務網及審定書用印、簽名之規定。

十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於建造執照核發時建
      築基地都市計畫尚無應送都市設計審議規定。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提高建
      築物高度與層數,依細部計畫規定仍應報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者,或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住宅區為商業
      區,須提都市設計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之審查內容為整體環境
      協調性、夜間照明、建築造型及綠美化等四個項目。
〔立法理由〕
一、調整點次。
二、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容積移轉確認面積之審查案件,審查項目如下:
      (一)基地分析。
      (二)量體規模。
      (三)外部空間景觀意象,並檢附鄰近街廓量體模擬圖,應同時對
            照說明容積移轉前後差異性比較表及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
            。
〔立法理由〕
一、調整點次。
二、修正鄰近街廓量體模型與容積移轉前後之說明呈現方式。

十三、前點容積移轉之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應增加綠化,並包含下列
      設計之一:
      (一)智慧節能或綠色運具:
            1.以智慧節能設計之公共電費節約計畫。
            2.綠色運具或綠能設施。
      (二)開放空間之使用:
            1.於法定空地增設供鄰里使用之友善空間或設施。
            2.基地與鄰接開放空間之整合與串聯。
      (三)其他經本會同意事項。
      前項所稱增加綠化,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景觀陽臺或花臺設置垂直綠化達總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
            臨建築線側之景觀陽臺或花臺設置垂直綠化達總數量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增加種植法定喬木數量零點五倍且米徑達十二公分以上之喬
            木。
      (三)申請宜居建築垂直綠化設施達總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因應當前氣候變遷,依通案性會議決議第六十點(一百零七年第三一
    四次委員會)及開放空間友善整體環境設計方案,新增外部友善環境
    設計對策。

十四、法定退縮之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綠化事項:
      (一)建築物留設之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影響視覺景
            觀直線穿透性之障礙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會審議
            同意設置者,不在此限:
            1.街道家具、告示牌、公有設備或高度低於二點五公尺樹立
              式招牌。
            2.高度低於一點二公尺且深度小於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三
              分之一之公益性設施。
            3.寬度二點五公尺內,得供一輛汽車駐車且駐車彎側留有二
              點五公尺以上人行步道空間之駐車彎。
      (二)基地臨接人行步道者,設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2.停車場出入口應配合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
            3.廢氣排出口、通風口及其他有礙觀瞻之設施面對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設置時,應配合立面整體設計綠美化且通排風
              口高度須達三點五公尺以上。
      (三)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停車場或供汽機車出入之斜坡道。
      (四)臨接道路或人行步道之一樓立面,應配合細部建築設計。
      (五)建築退縮帶狀開放空間、騎樓、迴廊、無遮簷人行道等人行
            空間,以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人行步道淨寬為原則。
      (六)應以複層式植栽方式綠美化,不得設置高出地面十五公分之
            花臺或樹圍石,且應留設雨水滲入處。
      (七)法定空地面積每滿六十四平方公尺,至少植樹一棵喬木,法
            定喬木米徑以八公分以上為原則。
      (八)建築基地內之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
            後,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面積種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因設
            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車道及現有道路,致實設空地未
            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該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基地綠化
            規定,以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及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檢
            討。但依第二點第七款送審者,不在此限。
      (九)冷氣空調設備機臺之立面設計應考慮整體景觀,顧及機械效
            益,並以行人視覺角度設置間距十公分以下之格柵百葉等景
            觀改善設施美化建築立面。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第一款與第六款內容合併至第一款。
二、增訂第六款複層式植栽方式綠美化內容。
三、增訂第七款法定喬木之米徑規定。
四、刪除現行規定第九款。
五、調整現行規定第十款款次為第九款,並增訂格柵百葉景觀改善設施之
    間距尺寸規定。

十五、法定退縮公共空間之人行步道設計、燈光照明:
      (一)人行步道須為美觀圖案構成之舖面,穿越車道時,其舖面及
            高程仍應連續順平,並應說明舖面顏色及材料質感。
      (二)人行步道開闢為進出車道使用時應顧及現有行道樹。
      (三)建築基地法定退縮範圍內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一點八公
            尺以上,根部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及覆土深度。
〔立法理由〕
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車行道路及人行步道燈光照明之明度規定
,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十六、其他設施:
      (一)公共藝術配合建物造型及開放空間整體設計,至少設置一處
            為原則。
      (二)建築物應配合建物造型,實施夜間燈光照明計畫,並至少檢
            附三時段之分時控制模擬。
      (三)公園、人行步道、停車場、及廣場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
            置斜坡道或電梯。
      (四)於建築物窗口及地面層出入口設計遮陽及庇雨設施者,應於
            都市設計審議時一併提出。
      (五)汽車、機車、腳踏車等之停車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六)屋頂應於竣工前綠化完成屋頂花園,屋頂附建設施得設置太
            陽能板及其固定設備或未逾二點五公尺之曬衣架。屋頂層扣
            除屋突、太陽能板及固定設備等構造物後之面積,其屋頂綠
            化面積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並以複層式栽植為原則。
      (七)屋頂水箱、冷卻塔之造型與色彩應考慮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
            。
      (八)地下室進、出風口應以植栽或搭配立面造型配合整體設計,
            排風方向應避免直接排向行人動線位置。
      (九)公用設備、公共設施之造型、色彩、舖面、植栽、街道傢俱
            之規劃、設計,應送本委員會審議。
      (十)建築基地施工圍籬應置綠籬,並應以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側總長度之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植栽綠化,申請人應維護管理
            至請領使用執照後拆除施工圍籬時;配合市政宣傳設置裝置
            物者,綠化面積比率得減為百分之三十以上。
      (十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應設置防水閘門。
      (十二)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為原則。但特殊情況經本會同意,且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
              之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六款有關屋頂附建設施項目、高度及複層式植栽方式綠美化內
    容之規定。
二、為符規範明確原則,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第九款「為原則」之文
    字規定。
三、刪除現行規定第八款,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四、修正現行規定第十一款,考量安全性調整施工圍籬規定。
五、現行規定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十七、公有建物建築基地設置綠籬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審議規範適用範圍為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
            會審議要點規定,應提送本委員會之公有建築審議案件。
      (二)本市各類新建、增建、改建之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審議之
            案件不得設置圍籬。但設置高度未逾一百五十公分,牆面鏤
            空率扣除牆基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牆基高度未逾四十五公分
            之透空式設計圍籬,並經本會審議認有設置必要者,不在此
            限。
      (三)前款圍籬之設置應配合附近之人行步道及開放空間,不影響
            行人使用開放空間,並配合建築物之材質、色彩、造型等整
            體設計。
      (四)第二款圍籬型式得以植栽圍籬方式設置。但花臺設置高度不
            得逾四十五公分。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規定第三款「為原則」之文字規定。
二、現行規定第五款移列本文但書。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

十八、建築基地內地面層綠化植栽之最低覆土深度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
      綠化植栽部分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一)草皮、草本植物:三十公分。
      (二)灌木:六十公分。
      (三)喬木:一百二十公分。
〔立法理由〕
表格改以文字規定,文字並酌作修正。

十九、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舖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
            公分至二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方向設置洩水坡。
      (二)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為連續舖面,且與相鄰基
            地公共人行步道地坪高程齊平,進出車道穿越時,其舖面連
            續齊平並設置斜坡。道路設置人行步道者與基地退縮留設人
            行步道齊平設置。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二十、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方式:
      (一)低碳汽車停車位
            1.公有建築物汽車停車位應有百分之十二比例規劃作為低碳
              汽車停車位(餘數以一輛計入)。
            2.汽車停車位每滿五十格以上應設置一格低碳汽車停車位。
      (二)機車停車位:
            1.建築物用途供住宅使用部分,以一戶一部為原則;供商業
              使用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餘數以
              一輛計入)。
            2.機車車道坡度應以八分之一坡度留設,單向車道寬度應不
              小於一點五公尺。服務達五十部以上之車道應為雙向車道
              ,且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但單進單出車道不在此限
              。
            3.機車停車位每輛之長度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寬度不得小
              於零點九公尺。
      (三)建築基地面臨二條以上道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汽、機
            車進出口。但基地條件特殊,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
            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
            入口鄰接騎樓(人行步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步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五)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平面式停車場,且面臨公共開放空間
            者,應作適當之綠美化遮蔽處理。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一款低碳汽車停車位規定,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二、修正規定第二款,調整機車位設置標準。

二十一、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集中垃圾貯存空間,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妨
              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
              五百平方公尺居室面積設置零點五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
              設之。
        (二)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最低淨高應為二點四公尺以上,
              且應設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污水處理設施。
        (三)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
              及公共衛生維護設施,且其場所須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
              路。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應注意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立法理由〕
刪除現行規定第四款垃圾收集子車進出之通道及臨停操作空間,其後款次
配合調整。

二十二、招牌廣告物應依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且以與建築物量體相互協調之設計方式,融入當地資源特色語
        彙為整體性設計。
〔立法理由〕
調整設計方式之說明內容,並酌予文字修正。

二十三、本府得公告特定區域內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依內政部營
        建署公告之智慧建築設計技術參考規範,提出智慧建築設計送請
        本會審議。
〔立法理由〕
一、調整點次。
二、文字酌作修正。

二十四、都市設計審議得採都市設計審議小組委員暨幹事會之簡化審議流
        程辦理項目及規模:
        (一)屬第二點第八款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1.容積移轉案件。
              2.住變商案件。
              3.基地面積未達兩千平方公尺且建築樓層高度未超過七層
                樓非公眾使用案件之細部計畫規定應辦都市設計審議案
                件。
              4.其他經本會授權辦理之案件。
        (二)變更設計:依本會核准案件之變更設計作業檢討表,其變
              更設計審議性質屬得授權小組委員暨幹事會審議者。
        (三)配合本府政策提升優質環境及友善性且經都發局認定者,
              得採專案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都市設計審議得採簡化審議程序之項目及增訂專案處理方式

二十五、附則:
        (一)屬原則性規定並經本會審議同意者,得不適用本規範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應考量設置無障
              礙設施。
        (三)建築立面經本會同意者,得設置企業商標。
        (四)臨時性建築物得免提送本會審議。
        (五)申請變更設計案件僅就變更部分審議,未變更部分不予審
              議。
        (六)都市設計審議過程以電子化取代紙本,申請核發審定書以
              紙本方式辦理,總張數應為一百張內並雙面列印。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第四款款次調整為第一款。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改列為第二十四點。
三、增訂第三款建築立面設置企業商標之規定。
四、修正現行規定第九款報告書裝訂方式,款次調整為第六款。
五、刪除現行規定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其後款次配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