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審議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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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都市土地有效之利用,並兼顧社會公平原則,特依據各級都市
    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立法理由〕
訂定目的。

二、依本原則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者,應回饋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共
    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或折繳代金,回饋比例依附表規定核計。
    前項回饋比例得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都委會)審議
    酌予提高。但提高比例以百分之十為限。
    非屬附表所列使用分區或用地之回饋比例,依各該都市計畫書或各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管理辦法、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等相
    關規定辦理;無相關規定可依循者,由市都委會審議決定。
〔立法理由〕
一、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多為原屬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低使用價
    值土地變更為高使用價值之土地,為符合都市計畫實施之社會公平原
    則,爰明定土地使用變更回饋比例,以及市都委會得依個案情形酌予
    提高回饋比例上限之規定。
二、參照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於附表
    明定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回饋比例。又考量市場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相較於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具多元性及發展
    性,爰將回饋比例加以區別。其回饋比例係參照本市各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回饋內容訂定。

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
    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與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簽訂協議書,並具
    結保證公共設施用地或可建築土地回饋方式及內容,應依都市計畫審
    竣內容及回饋期限實施;回饋措施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完成者,得免
    簽訂協議書。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者,準用前項規定。但不受前項簽訂協議書之期限
    限制。
〔立法理由〕
一、回饋對象及回饋時點。
二、依變更方式區分協議書簽訂期限,避免因通盤檢討變更案量較多或土
    地權屬複雜等因素,造成後續執行困難。

四、應回饋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以無償捐贈土地為原則;基
    地條件特殊或應回饋之土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經市都委會同
    意者,得全部或一部採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立法理由〕
回饋內容。

五、以土地辦理回饋者,其回饋方式如下:
    (一)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優先提供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停車場用地等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其區位以變更範圍
          內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為原則,且須完成整地及簡易綠美
          化工程、解除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並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將土地所有權捐贈予本府。
    (二)回饋之可建築土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其區位應於計
          畫書標示,並以提供變更範圍內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計畫道
          路之土地為原則。
    以折繳代金辦理回饋者,其回饋方式如下:
    (一)應回饋之土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本府委託一家專業
          估價者查估,並經公會協審後按變更後土地價格計算。回饋代
          金=(申請基地面積×回饋比例)× (經一家專業估價者所評
          定土地價格且不得低於當年之當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4)。
          但以回饋土地面積乘以變更前土地平均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估
          算後,低於新臺幣貳佰萬元者,得依其估算金額折繳代金。
    (二)應回饋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
          意得繳納回饋金者,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並
          經公會協審後按變更後土地價格計算。回饋代金=(申請基地
          面積×回饋比例)× (經三家專業估價者所評定土地價格平均
          值且不得低於當年之當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1.4)。
    (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者,回饋代金應於核計當年及都市計畫核定
          前繳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者,回饋代金繳納期程得視實際情
          況而定。
    (四)回饋代金應繳入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
〔立法理由〕
回饋方式。

六、捐贈土地之相關稅捐、規費及回饋金查估所需費用由土地權利關係人
    負擔。
〔立法理由〕
辦理回饋事宜所生費用,由回饋者負擔。

七、土地權利關係人違反協議書協議事項,本府得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
    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申請人或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提
    出異議。
〔立法理由〕
未依規完成回饋事項之處理方式。

八、都市計畫變更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市都委會得審酌減免回饋:
    (一)原為可建築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現況
          尚未徵收或開闢使用,經檢討已無保留必要而得恢復原使用分
          區性質。
    (二)訂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三)都市計畫辦理檢討、重製,原核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地籍
          分割資料不合,而須調整變更。
    (四)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或編定為可供
          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類似性質之使用分區或變
          更後土地使用強度未增加。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之合法房屋認定文件,該合法房屋坐落之土地。
    (六)其他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得減免回饋之情形。

九、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情形特殊者,得經市都委會同意不適用本原則部分
    規定。
〔立法理由〕
本原則得由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情形審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