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核發、展延或因變更、遺失、毀損等
原因申請換發、補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應依附表收費標
準繳納證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申請變更或配合法令修改而
換證者,得免證照費。

農業局得委託臺中市所在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為執照申請及發放之受
理窗口,初審業者申請核發或因變更、遺失、毀損等原因申請換(補)發
執照案件,經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表函送農業局審查。

業者申請核發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其負責
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向農業局或農業局委託之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
提出: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者,應檢附公司章
    程與股東名冊影本。但申請人為行號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及未於其他業者兼
    任管理人之切結書正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相關規定,
如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前舊有建築物者,其使
用執照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一、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完納房屋稅捐證明。
三、戶口遷入證明。
四、建築物登記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如非位於臺中市行政轄區者,建築物應為合
法倉儲,並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者,由農業局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應予駁回。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而未核准者,農業局應檢附理由駁
回其申請。

業者於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
本及原執照報農業局備查。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原因
證明文件或切結書,提出申請補(換)發。遺失補發者,其原執照應予公
告註銷,遺失之執照日後發現者,應向農業局繳回。

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農
業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新農藥
管理人員證書影本各一份及執照正本。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兩年內申請展延。
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展延或展延申請未獲核准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