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以下
  簡稱申請案),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
  司或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提出申請:
  一、公司或商業登證明文件;其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者,應檢附公司章
      程與股東名冊影本。但申請人為行號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資格
      之一證明文件影本,及未於其他業者兼任管理人之切結書正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如非位於本縣行政轄區者,建築物應為合
  法倉儲,並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
  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通知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未核准者,駁回其申請。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
  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其負
  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換發新證。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申請補
  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之執照日後發現者,應向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補發或換發
  日期。

  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書及檢
  附原執照提出申請。

  業者預期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正當理
  由及檢附原執照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
  日期後發還。
  業者申請復業時,亦同。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