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 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 」之名詞定義,爰將第一項「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 者」。 三、原條文後段規範成品農藥委託加工之准駁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辦法,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