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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應將稅捐稽徵處
    、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單位)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於前開列
    管檔案加以註記。

三、前點經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地查核:
  (一)本府於每年五月底前,就列管案件中每鄉鎮各抽取百分之一(尾
        數進位)為抽查對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查核。
  (二)經選定實地查核案件,應於每年六月至九月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
        。
  (三)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本府農業局邀集縣(市)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及鄉鎮市公
        所等有關機關組成勘查小組,辦理實地勘查。
  (二)實地勘查時,應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
        結果記載於查核清單。
  (三)會勘小組於實地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相關單位: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
          用,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
          於再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2.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
          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將追繳應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前款通知函內並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複勘之時間。會
        勘小組應於現場複勘後,將複勘結果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應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
        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並於專案列管檔案註記。其有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副知鄉(鎮、市)公所,該
        農業用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
        註明上開情事。
  (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三)應發函通知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稅
        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