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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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092年02月07日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
  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
2.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9年06月07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
  之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
  條規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
  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
  登記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
  法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弛浮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
      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
      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
      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
      發之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至第
  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