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正式編制員額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
  工友(含駕駛)。

  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用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
  考驗合格。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
  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
  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
  之規定。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兼
  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
  少。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
  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
  則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
  當時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
  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但得配合本府辦公時間調移之。

  工友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刪除)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
  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因
  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
  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工友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條事假及第一項病假准給日數,均自每年一月起算至十二月為止。

  工友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喪假五日。
  四、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女性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
  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
  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
  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
  傷病假。

  工友依法令應徵短期兵役召集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或考試者,得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

  工友請假除因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委託同事或其家屬代為申請外,
  應事前依照規定繕具請假單,報經單位主管機關核准。請分娩假、流產
  假或三天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請假逾原核准期限者,應報請續假。

  工友請給假期均扣除例假日計算。但請給延長病假者,不予扣除。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
  前項各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准予併計
  原服務年資休假。

第五章   工資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工友之工資,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
  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
  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工友工資配合本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六章   考核與獎懲
  工友在本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
  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
  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
  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七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不適任者。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目計算之賸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資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八章   退休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
  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
  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仍得申請勞保死亡給付。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
  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
  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第十章   福利措施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
  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刪除)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為提高工友工作效率,本府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友工作、生活、福利
  等事項。

第十一章   附則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