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701839420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4條、第17條、第22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 34條、第37條、第42條、第43條、第51條;並刪除第26條、第5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南投縣 / 行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正式編制員額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
  工友(含駕駛)。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
  考驗合格。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
  之規定。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兼
  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
  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相關規定辦理。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
  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因
  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
  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工友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條事假及第一項病假准給日數,均自每年一月起算至十二月為止。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喪假五日。
  四、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女性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
  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
  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
  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工友請假除因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委託同事或其家屬代為申請外,
  應事前依照規定繕具請假單,報經單位主管機關核准。請分娩假、流產
  假或三天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請假逾原核准期限者,應報請續假。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
  前項各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准予併計
  原服務年資休假。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