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文化資產相關事項,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特設南投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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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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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21人,其中置主任委員 1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2
人,由本府副縣長、秘書長兼任;機關代表 4人,由本府工務處處長
、建設處處長、地政處處長及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各類審酌實際需
要及下列專長領域,分設各類組,並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一)文化資產綜合類: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地政、觀光等相
關專長背景者 4人。
(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具有古蹟修復與
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 4人
。
(三)遺址、古物類: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學專長背景者 3人。
(四)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類:具有工藝、美術、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專長背景者 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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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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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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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每年七月召集定期會一次,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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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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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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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為審議需要,得由主任委員或授權副主任委員指派相關類組委員
三人以上並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查訪或召開公
聽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第一項專案小組之綜合意見,應提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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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記錄,並簽報縣長核定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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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均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勘查、查訪及差旅,
得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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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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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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