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保服務機構。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
    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
    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
    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供幼兒學習所需之材料、課程教材輔助教材及文具用品
        等費用;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所需之相關費用;但不得支應
        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
        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
        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
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
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
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幼兒中途入園,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
        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
額。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
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
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
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
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
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
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
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機構、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
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
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
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
者,除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外,應立即退費。

申請為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幼兒園其收退費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依教
育部頒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