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古蹟及
歷史建築,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
三十六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暨參照內
政部訂頒之「古蹟指定查處理要點」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歷
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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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以下簡稱本會)設置委員十三人至
十七人,除縣長、副縣長為當然委員,並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外;其他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任之:
(一)嘉義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局長。
(二)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其中本府工務局代表為當然委員)。
(三)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四)社會公正人士或文史工作者。
前項派兼之委員總和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中應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至少一名、建
築至少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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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得改
派之。
曾經於三年內擔任本縣古蹟及歷史建築設計監造者,不得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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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之執掌如下:
(一)本縣古蹟之指定、變更、解除或廢止、管理維護、發掘、修復再
利用之審查事項。
(二)本縣歷史建築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管護管理及再利用之審
查事項。
(三)本縣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之擬具。
(四)本縣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及鄰近地區內建築與環境設計與形制
意象之審查事項。
(五)本縣古蹟暨歷史建築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六)有關本縣古蹟暨歷史建築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七)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
,其成員由文化局簽請主任委員聘請,該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應送本會
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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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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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召開之會議應包括實地勘察及審查兩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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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古蹟之實地勘察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其中至少應有學者
專家五人以上之出席。
辦理前項勘察,出席委員未達前項勘察人數者,仍得照常進行。但應
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至達到前項規定人數。
參與勘察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有辦理勘察之審查會議應有參與勘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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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歷史建築之實地勘察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中至少應有
學者專家三人以上之出席。
辦理前項勘察,出席委員未達前項勘察人數者,仍得照常進行。但應
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至達到前項規定人數。
參與勘察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有辦理勘察之審查會議應有參與勘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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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二以上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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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建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列席說明
,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古蹟指定或歷史建
築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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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審查本縣古蹟暨歷史建築事項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
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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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調查轄內之古蹟與歷史建築,並填具古
蹟及歷史建築調查表,附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附近地籍圖謄本、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資料暨有關照片及資料,報本府申請指定或登錄
;個人或團體若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亦得函請本
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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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議決申請指定之古蹟,認具國定古蹟之標準者,經簽報縣長核
可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為國定古蹟指定前,先以縣定古
蹟指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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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古蹟或歷史建築經審查指定或登錄後,應簽報縣長核定公告,並通
知建物所有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公佈欄三十日,並刊登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必要時並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不得少於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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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本府填造清冊,載明相關事
項,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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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公告及通知等規定,於辦理古蹟解除
其指定、變更其類別及歷史建築廢止登錄時,準用之;但古蹟應函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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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文化局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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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並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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