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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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縣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09日

制定依據

1.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中華民國089年02月09日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
  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
  定之。
〔立法理由〕
  一、精省之後古蹟主管機關相應之變動調整。
  二、為使文化資產落實於地方,發展地方文化特色,增加社區居民參與
      古蹟保存之管道,增列社區居民、文化團體得過住民參與連署或提
      議,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指定為古蹟。
  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
  審查之。
  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
  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
  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及輔導;登錄基準、審查
      程序及輔導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另定之。
  三、為鼓勵私人建築指定為歷史建築者,明訂其賦稅減免之獎勵措施。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
  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
  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
  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
  三項規定辦理。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73年02月22日
  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
  理之。
  古蹟等級依左列各項評定之:
  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
  二、時代之遠近。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數量之多寡。
  六、保存之情況。
  七、規模之大小。
  八、附近之環境。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
  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
  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
  古蹟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古蹟之名稱、位置、類別、所在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
  二、古蹟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三、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四、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特徵。
  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附近景觀及使用情形。
  六、建議暨其他事項。
  古蹟之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告,並通知地方
  政府及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3. 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6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事項,應設歷史
  建築審查委員會,由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當地學術機構代表及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其中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列席,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