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
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
定之。
〔立法理由〕 一、精省之後古蹟主管機關相應之變動調整。
二、為使文化資產落實於地方,發展地方文化特色,增加社區居民參與
古蹟保存之管道,增列社區居民、文化團體得過住民參與連署或提
議,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指定為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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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
審查之。
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
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
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及輔導;登錄基準、審查
程序及輔導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另定之。
三、為鼓勵私人建築指定為歷史建築者,明訂其賦稅減免之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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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
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
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
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
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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