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及運作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依特
    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嘉義縣特殊教育學生
    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
    (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
    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三、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由本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科長兼
    任。

四、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輔導等有爭議
    之申訴案件,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

五、申評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
    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七、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
    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保密。

八、學校對鑑定安置不服之學生,於申評會做成評議決定前,得以彈性輔
    導方式安排學生之特教服務。

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