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
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
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
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
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教學生申評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移列,說明如下:
(一)配合前條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特教學生申評會之組成規定,刪除特
殊教育學校之準用規定。
(二)現行條文明定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係考量特殊教育專業性及特
殊教育學生特殊性,俾利對特殊教育學生進行適切之評議,確保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之權益,惟尚未明定應增聘之人數,經檢討實
務運作,並考量委員發言之影響力及可信度,爰修正明定應增聘
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人員,增聘之委員應於會上
提供特殊教育相關資訊作為決議之參考,使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
了解特殊教育學生特殊狀況及需求,並得於會中加註意見及參與
表決。
(三)本項係於一般學校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特殊教育相關人
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因特殊教育學生之障礙包括感
官、心智及肢體等類別,需視個案狀況聘請不同專業之人員提供
專業意見,作為評議決定之參考,爰本項增聘之委員任期為個案
浮動,爰明定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及學校原設
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委員任期)之限制。
三、考量特殊教育專業性及特殊教育學生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
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教學生申評會,爰應適
用本辦法有關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規定,包括會議召開、陳述意見、表
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無須依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會相
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