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及審議事項,
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依本程序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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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接受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先審查請求書是否符合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如不合者,應即通知請求權
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其次應將請求書送會有關業務主管
單位該單位應於五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行政處(
法制科)審查後,提報處理小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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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小組認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本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
由本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處理小
組審議,簽奉核准後,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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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小組認有協議必要之事件應指定期日,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
以書面送達協議關係人,對於為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應負
責之人,並應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以書面通知於協議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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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小組協議成立之事件,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將協議書送達請
求權人並通知本府財政稅務局、主計處在賠償準備金項下,撥付賠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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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小組協議不成立之事件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將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請求權人,並通知本府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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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應由本府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派員應訴,必要時得洽請本府行政處(
法制科)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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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各該有關業務
主管單位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
檢附有關案卷送本府(行政處法制科)提報處理小組協商予以求償。
前項協商準用協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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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經報請本府核定者,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於案件送
會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行政處(法制科)提報處理
小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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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行使求償權者,應依法本於權
責審慎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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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比照本
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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