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之認定基準及程序如下: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者,係指劃定為保存區、古蹟保存區之土
地。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文化景觀或聚落所
定著之土地。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不
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
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土地,應提經雲林縣(以下
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認定之。
|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公
共設施用地且未經該用地主管機關依法取得者。但不含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前項送出基地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或基地連通之公有土地臨
接已開闢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且臨接寬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無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可得
保留者,不在此限。
送出基地屬未開闢且未徵收之道路用地者,須依計畫道路寬度全部送
出;屬開闢且未徵收之道路用地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五、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及其他非屬都市發展之土
地。
(二)位於本要點第二點土地該土地外緣五十公尺以內之基地。但基地
情形特殊經文化主管機關同意者,提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
基準容積之土地。
(四)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五)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八公尺
及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
(六)基地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之土地。
(七)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
六、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經本縣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認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得酌予減少。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
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一百
。
|
七、送出基地土地須全筆移轉登記為公有。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及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
八、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齊後附書表及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
請:
(一)雲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雲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
鑑界成果圖。
(七)送出基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現地勘查表(表五)。
(十)雲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六)。
(十一)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
等核可文件(送出基地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者須檢附)
(十二)接受基地周邊一百公尺內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百分之一),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
通、景觀等項目)提出檢討分析。
(十三)其它證明文件。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
內容。
|
九、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流程詳如附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