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公
共設施用地且未經該用地主管機關依法取得者。但不含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前項送出基地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或基地連通之公有土地臨
接已開闢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且臨接寬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無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可得
保留者,不在此限。
送出基地屬未開闢且未徵收之道路用地者,須依計畫道路寬度全部送
出;屬開闢且未徵收之道路用地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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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經本縣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認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得酌予減少。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
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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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送出基地土地須全筆移轉登記為公有。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及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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