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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資格:
    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
    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
    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依本注意事
    項受理宗教團體所有之農業用地更名登記案件,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日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含補辦登記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
    團法人之教堂(會),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私人
        名義購買者。
  (二)信徒大會(董事會)紀錄:當時召開信徒大會(董事會)決議購
        買該農業用地之紀錄。
  (三)帳簿: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農業用地之經費
        。
  (四)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
        書: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立具切結書載明該農業用地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
        廟教堂(會)所有者。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程序報經法
        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
  (五)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寺廟教堂(會)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或成立財團法
    人者,其農業用地雖於寺廟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取得,亦符申請
    資格。
二、應檢送表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印製
        。
  (二)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或信徒大會(董事會)紀錄影印本或
        帳簿影印本或切結書正本二份。
  (三)寺廟登記表或教堂(會)法人登記證書影印本二份。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二份。
  (五)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印鑑
        證明二份。
  (六)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三、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
        寺廟教堂(會)如符合規定者,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
        核發證明書。
        1.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部分,請檢送第二點表件逕向各(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
          查,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證明書(如附件二)。
        2.內政部主管之原省級及全國性宗教團體由內政部受理申請核發
          證明書。
        3.各宗教團體應憑各級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向所轄
          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
  (二)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