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 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 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 ),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 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