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
    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
    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
    之;副主任委員,由城鄉發展處處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
    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
        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
    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
    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七、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
    明完畢後退席。

九、本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
    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十一、本會得支付委員及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之交通費、出席費與相關
      費用。

十二、本會所需之經費由現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本會決議事項,以縣府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