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
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
一、建築物所在地。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四、附屬設施。
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六、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前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建築物所有人應檢具合
法證明文件。
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
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
第三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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